(2016)川1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与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朱元乡木关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朱元乡木关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国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通江县朱元乡木关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雄礼,村主任。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通江县朱元乡木关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邮寄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依法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通江县朱元乡人民政府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