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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40号原告杨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14。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女,1985年11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杨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源的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源诉称:2015年8月11日10时30分,苏德亮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行至X672线城北街道岭脚村路段时,碰撞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如下:1、颅脑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2、右眼睑挫伤;3、右眼结膜下积血;4、双侧锁骨骨折;5、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脑臼质疏松;8、筛碟窦炎。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35天。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人民币5900元给原告。原告与苏德亮亦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苏德亮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项IX(九),一项X(十)级伤残。原告新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5482.25元{30192.9元/年×(20%+3%+2%)×1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出诊费600元等共111882.25元。经查,苏德亮所驾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82.25元给原告杨源;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中村;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项IX(九)、一项X(十)级伤残;7、收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1800元、出诊费600元。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2、伤残等级应该以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计算;3、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不予支持;4、精神损伤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应按6000元赔偿;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我司认为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一个达到9级,两个达到10级;对证据7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苏德亮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X672线城北街道岭脚村路段时,碰撞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眼睑挫伤、右眼结膜下积血、双侧锁骨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左肾囊肿等。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2015年9月18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赔偿人民币59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原告与苏德亮已和解,原告不再追究苏德亮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月13日,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字第0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两项IX(九),一项X(十)级伤残。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苏德亮,苏德亮为该车在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杨源居住在廉江市城北街道岭脚村,岭脚村于2005年已纳入城市规划,其户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已融入城市的生活、消费。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村庄实际已融入城市的生活和消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为75482.25元(30192.9元/年×(20%+3%+2%)×10年];2、事故致原告两项IX(九),一项X(十)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应12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该两项费用在本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3号案中已作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和出诊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为75482.25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8798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82.25元给原告杨源。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269元,由原告杨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