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小林与圣恒丰、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林,圣恒丰,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小林。被执行人圣恒丰。被执行人张春华。申请执行人黄小林与被执行人圣恒丰、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圣恒丰、张春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小林支付人民币3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圣恒丰、张春华承担。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发现两被执行人有一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花王村八组73号房产,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圣恒丰、张春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