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发财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833号罪犯杨发财,男,1993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发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发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兴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