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淑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淑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宇,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淑宇丈夫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85年原告以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大庆市。原告赵淑宇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被告下属单位农工商分公司工作,先后在养鸡场及养猪场进行工作,截止1990年工作已经年满五年。大庆石油管理局1986年9月24日下发庆局发(1986)81号文件《大庆石油管理局批转局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参加集体劳动家属实行退养的若干规定》。文件中规定参加集体劳动的家属需要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办理退养手续。其一,正式户口为大庆油田的劳动家属;其二,在油田参加劳动满5年以上;其三,女同志年满50周岁。现被告赵淑宇仍然在依据该规定办理退养手续。原审又查明,被告单位的其他家属曾因被告未给办理退养手续而起诉至法院,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支持了家属的诉讼请求。判决确定了如下事实:1、退养家属每月工资标准为638.95元;2、后因物价上涨的原因,每季度补贴300元;3、每年劳动节、国庆节、春节每个节日发放福利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淑宇自1985年将户口迁入大庆市,至2006年3月1日,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所举的家属档案是1995年填写的,且经过法庭询问不是原告自己写的,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淑宇在被告的下属单位工作已年满5年,根据《大庆石油管理局批转局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参加集体劳动家属实行退养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退养的条件,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养手续,但是至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纯粹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退养费为每月638.95元,自原告年满50周岁即2006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共计115个月,被告应当赔偿73479.2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自2010年起发放补贴,每季度为300元,至2015年共计五年原告应得6000元;因退养后的家属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每年医疗补助为730元,自2006年3月至2015年原告起诉时已达九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补助6570元;原告提供证人及生效判决确定,退养家属每年能够领取节日福利2400元,自2006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4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的退养金73479.25元,季度补贴款6000元。医疗补助费6570元,节日福利22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因退养金会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随着政策变化,按照新的标准向原告给付退养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养金的利息,因利息计算较为复杂,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以每年工资数额为基数,分年进行计算,具体如下:1、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养金为5750.55元,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2、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3、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4、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5、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6、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7、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8、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9、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10、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工资为4472.65元,自2015年7月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宇自2006年3月至2015年7月的退养金73479.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为5750.55元,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3、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4、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5、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6、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7、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8、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9、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7667.4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1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工资为4472.65元,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大庆油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宇季度补贴款6000元。三、被告大庆油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宇节日福利22400元。四、被告大庆油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淑宇医疗补助款6570元。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大庆油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向原告发放退养待遇。六、驳回原告赵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淑宇自1985年至1990年在上诉人下属单位农工商分公司参加劳动满五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被上诉人赵淑宇符合退养条件,但是原审关于退养金、季度补贴、节日福利的发放标准和起始时间的计算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2015)让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请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淑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赵淑宇在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集体劳动满5年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淑宇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并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家属管理档案混乱,不能据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的现有档案来推断被上诉人赵淑宇在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工作不足五年,也不能据此推断被上诉人赵淑宇工作天数不符合退养政策的规定。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上诉人赵淑宇的仲裁请求非劳动人事仲裁的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淑宇在起诉之前经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被上诉人赵淑宇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淑宇与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退养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是据此给被上诉人赵淑宇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法应予受理。针对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赵淑宇在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不满五年这一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赵淑宇提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赵淑宇在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作满五年且工作天数符合退养规定的要求。依据《大庆石油管理局批转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参加集体劳动家属实行退养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退养的实质条件,被上诉人赵淑宇符合退养的条件。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赵淑宇办理退养手续而没有办理,据此给被上诉人赵淑宇造成了纯粹经济损失,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退养金、季度补贴、节日福利数额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相关金额,加之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赵淑宇办理退养手续而至今没有办理,给被上诉人赵淑宇造成了不应有的困扰,破坏了企业与退养职工家属之间应有的稳定秩序,致使被上诉人赵淑宇因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而不能很好的安排自己的生活,本院认为在具体的数额对被上诉人赵淑宇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在法理和情理之中。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loz1loz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loz2loz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