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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道祥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祥,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98号原告许道祥,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西流湾**号。经营者喻名俊。委托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道祥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以下简称美木及湖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美木及湖南路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美木及湖南路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美木及湖南路店不服,并提起上诉。2016年3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6年4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祥、被告美木及湖南路店委托代理人张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祥诉称:喻名俊在西流湾及新街口各开了一家美木及龙虾店(新街口店现已关闭)。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许道祥陆续向湖南路店及新街口店供应龙虾合计511401元。经多次催要,喻名俊支付现金53698元,并交付了162279元的支票。因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进账。故请求判令美木及湖南路店支付货款4577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木及湖南路店辩称:许道祥诉称的新街口店并非喻名俊所开,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系南京市秦淮区美林汇美食店(以下简称美林汇美食店),该支票对应的货款162279元不应由美木及湖南路店支付;许道祥向美木及湖南路店供货总额为349507元,美木及湖南路店已支付货款126422元,其中81422元货款支付后未将送货单收回,许道祥亦未出具收条。综上,请求驳回许道祥其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道祥自2013年开始向美木及湖南路店供应龙虾。2014年8月18日,美木及湖南路店向许道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之前货款共计108000元,注:之前所有票据一律作废。”2015年3月9日,美木及湖南路店再次向许道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1日之后,6月-12月一号点龙虾款共计159700元。”2015年3月至9月,许道祥共向美木及湖南路店供应龙虾81422元。2015年4月17日、5月12日、12月6日,美木及湖南路店分别向许道祥支付货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2015年12月21日,美林汇美食店向许道祥交付银行转账支票10张,总金额为162279元,用途为货款。因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许道祥未能收到货款。许道祥称:该162279元的龙虾系根据喻名俊的要求送至新街口美木及龙虾店的,送货时喻名俊称该店也是他本人所开,货款由他负责支付,支票也是喻名俊让其至新街口店领取。另外有8698元的货款也是喻名俊让其至新街口美木及龙虾店领取。许道祥认为其向新街口美木及龙虾店供应的162279元的龙虾款亦应由喻名俊支付,并提交其与喻名俊的通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主要内容为喻名俊至许道祥处商谈货款的支付问题,喻名俊表示由于经济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并表达了歉意。喻名俊向许道祥解释,关于新街口店货款的支付问题,老林到3月15日可以支付,新街口店的法人是老林。许道祥称其又不认识老林,只认喻名俊支付货款。喻名俊称可以,如果老林在3月15日不支付货款,其来认,可以打条子给许道祥。另查明,美林汇美食店的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五层B座,经营者为万金。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道祥与美木及湖南路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许道祥的主张,其供货总额为511401元。该供货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直接向美木及湖南路的供货349122元,另一部分为向新街口美木及龙虾店的供货162279元。因美木及湖南路店对许道祥直接向其供货的数额34912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162279元的货款问题。根据许道祥陈述的送货、领取支票经过,并结合喻名俊与其之间关于商谈货款支付问题的录音,足以认定许道祥系根据喻名俊的指示向新街口美木及龙虾店供货。并且,喻名俊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如果老林不付,由其来认,并可以打条子。因此,美木及湖南路店应向许道祥支付该笔龙虾款162279元。关于美木及湖南路店已支付的货款数额。许道祥认可美木及湖南路店已支付货款53698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8698元),本院予以确认。美木及湖南路店主张2015年3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81422元已支付,只是送货单未收回,许道祥未出具收条。因许道祥对此不予认可,且该陈述与许道祥从美木及湖南路店签字领取45000元货款的交易习惯不付,美木及湖南路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81422元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许道祥的供货总额为511401元(108000元+159700元+81422元+162279元),其已收到的货款总额为53698元,美木及湖南路店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为457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道祥货款457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美木及湖南路美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国栋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