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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沈祥贤。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25日送达的上诉交费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