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国志、张传书故意杀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国志,张传书,祁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98号申请人张某甲。申请人张某乙。被执行人张国志,别名建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传书,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祁勋兰,女,汉族,农民。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执行张国志、张传书、祁勋兰故意杀人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执字第3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辉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修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