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47号原告栾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亮,系鹿邑县试量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炎泽,××××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家中没有一点尊严和地位,被告整日吃喝嫖赌,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四、返还原告的全部婚前个人财产。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与我母亲生气导致我们发生纠纷,后来我们也和好了,过春节还去原告娘家走亲戚并没有矛盾,原告的弟弟还去我家走亲戚,并以其姨去他家走亲戚为由,把原告接回其娘家。过十五我去其娘家把原告接回,原告回来就要求离婚,并说他亲戚说我俩过不成,我认为离婚对两个孩子成长不利,我外出打工以后,家里打电话说,原告家里来人拉嫁妆,我不让拉。原告与我母亲关系不好是事实,但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子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生活中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否认自己有家庭暴力。经审查,照片看不出原告有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炎泽,××××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