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凤贤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574号原告:黄凤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岭,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徐X(系张岭妻子),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黄凤贤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天书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要求追加张岭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贤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张岭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贤诉称: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吴跃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张岭驾驶的吉AFXX**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143XXXXX、车架号LGXCG6DF0F01XXXXX、保单号12799036020151XXXXX)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黄凤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凤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胸外伤等,支付医疗费6397.78元。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跃良、张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凤贤无责任。经查证,张岭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望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97.78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护理费2598.48元(96.24元×27天×1人)、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99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3年×10%)、施救费500元,合计85378.1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2、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追加吉AFXX**号轿车驾驶员张岭为被告,同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仅在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就合理部分做如下赔付: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仅在赔偿限额1万元予以承担。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工作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否则我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财产损失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物质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或鉴定意见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费用非交强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岭辩称:吉AFXX**临号小型轿车是张岭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黄凤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跃良、张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凤贤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胸外伤等,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1月3日出具的药房发票6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1月14日出具的门诊发票,应按105.40元计算,另外33.60元已报销。对其它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就医实际支付医疗费6337.78元,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就医及做鉴定支付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为手撕白条,无具体时间,非正规票据,且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当天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客观事实,其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定为400元。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黄凤贤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9%,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腓骨骨折不应以踝关节活动度来定残,鉴定时间不足,此伤一般要在事故发生180天后定残,所以对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由本院依法定程序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并结合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右胫腓骨正侧位CR片所示,经过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于原告受伤三个月后评定的,符合右腓骨骨折伤残的评定时机,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5、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承担。经审查,该施救费系原告的车辆因本事故受损由昌图县圣水车辆道路清障服务处将该车拖离事故现场而支出的费用,属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保险单。证明张岭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张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吴跃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站前大街由南向北张岭驾驶的吉AFXX**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143XXXXX、车架号LGXCG6DF0F01XXXXX、保单号12799036020151XXXXX)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黄凤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跃良、张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凤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凤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胸外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337.78元。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凤贤右腓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9%,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337.78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天×99天)、护理费2598.48元(96.24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施救费500元,合计85018.18元。经查,被告张岭系其驾驶的吉AFXX**临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跃良、张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凤贤无责任。被告张岭系其驾驶的吉AFXX**临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张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作出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意思表示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凤贤各项经济损失85018.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黄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5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黄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