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加森与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造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森,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江南造船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22号原告刘加森,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卫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红斗。委托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芳德,厂长。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森与被告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上海江南造船厂(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赵天吉,被告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斗、卞东风,被告江南造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森诉称,2015年1月,因江南造船厂办公楼及楼梯等需维护,经硕丰公司组织,由刘加森以硕丰公司下属班组的名义进场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期间共完成面积5,788.86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应付刘加森144,721.50元,但硕丰公司仅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江南造船厂系发包人,江南造船厂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加森起诉要求硕丰公司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14,721.5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利息,并要求江南造船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硕丰公司辩称,与刘加森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硕丰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均有合同约定,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就工程进行结算。硕丰公司已按双方的结算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某。故不同意刘加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造船厂辩称,与刘加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江南造船厂将工程发包给硕丰公司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结算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江南造船厂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刘加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江南造船厂与硕丰公司签订《涂装房修缮工程合同》和《船体车间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由硕丰公司负责涂装房修缮工程及船体车间修缮工程。2015年6月15日,江南造船厂与硕丰公司签订《船体车间和涂装房修缮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由硕丰公司负责船体车间和涂装房修缮工程补充项目。刘加森表示,其应硕丰公司项目经理蔡红斗安排进场施工,现因硕丰公司未付工程款,故涉讼。以上事实,有江南造船厂提供的《涂装房修缮工程合同》、《船体车间修缮工程合同》、《船体车间和涂装房修缮工程补充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刘加森向本院提供:1、2015年9月26日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对船体、喷涂车间、主楼、副楼工程价格进行计算,总合计98,474.5元,并载明:王小虎班组已借支58,000元,下剩40,474.5元,2015年9月26日借支3万元,下剩10,474.5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落款处为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工程部盖章及王某签名;刘加森欲证明其系作为硕丰公司下属的班组进行系争工程施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硕丰公司向刘加森支付工程款3万元;3、工人讨要工资清单及声明、证明等,证明因硕丰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刘加森未能向工人支付工资,且系争工程所有钢管、人工、材料及运输,均由刘加森及其下属的工人完成;4、录音,2016年1月25日刘加森与硕丰公司员工蔡红斗在民警主持下进行商谈,其中蔡红斗表述“我公司与王某签订有建筑劳务-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在2015年9月26日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已在我公司工程部的监督下支付了,在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王某架子班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硕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人为王某,故与硕丰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的是王某,与刘加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是王某与刘加森共同前来,因硕丰公司要支付王某工程款,王某要支付刘加森工程款,故王某委托硕丰公司直接付款给刘加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工人不受硕丰公司管理,所陈述的内容也是道听途说;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江南造船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与江南造船厂无关。审理中,硕丰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5年1月27日硕丰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硕丰公司将江南造船厂厂区内卢浦办公室、船体车间、喷砂、喷漆车间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王某进行施工;2、2015年12月10日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对船体、喷涂车间、主楼、副楼工程价格进行计算,总合计98,474.5元,并载明:王某班组已借支58,000元,下剩40,474.5元,2015年9月26日借支3万元,下剩10,474.5元,王某2015年12月10日拿尾款10,474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江南造船厂内修缮工程外架工程所有各项费用全部结清,钱款已付清,落款处为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工程部盖章及王某签名;3、付款凭单,证明硕丰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工程款,于2015年2月1日支付1万元,于4月20日支付2,000元,于5月19日支付8,000元,于7月2日支付2万元,于8月29日支付18,000元,于9月26日支付3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10,474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人陈述其与硕丰公司有合同关系,负责江南造船厂的脚手架工程,签订合同后请刘加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已与硕丰公司进行结算,硕丰公司将工程款98,470余元均已付清。刘加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后补的,该工程全部由刘加森组织工人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王某亦无权领取该工程款;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不属实。江南造船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加森主张与硕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硕丰公司已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某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及付款凭单,证明就本案系争工程系与王某之间的承发包关系,且工程款均已付清,王某作为证人亦予以认可;硕丰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刘加森提供的结算清单亦能吻合,故刘加森主张其与硕丰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并要求硕丰公司、江南造船厂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加森要求被告上海硕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14,721.5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刘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