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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执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227号申请人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普河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刘朝中,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1-62#。法定代表人黄敏。本院在审理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成都倍施特电动平车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汉钟气体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