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52号原告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民,系该公司工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生,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为洮南市吉祥花园小区住宅楼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身故、残疾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残疾险每次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二十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五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6月5日我公司员工许金龙在前述工地劳动中不慎将铁屑落入左眼内。许金龙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眼膜穿通伤。同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6天,做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即派安全员田哲报了险,保险公司说看完病后将所有手续拿来核销。同年7月7日我公司员工于振元在该工地劳动中不慎将会阴部碰伤,同日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尿道损伤。发生此事时田哲也向同一家公司报了险。2015年9月份于振元出院后,我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看完保单后说不是在他们那里投保。原来田哲是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洮南支公司报的险,知道此事后,田哲即到被告处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却以报险太晚而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上述两起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给予赔付,以报案晚为由不予理赔有悖于投保初衷和法律规定,故起诉。现要求被告赔偿许金龙医疗费18662.54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x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合计20434.78元。赔付于振元医疗费31602.01元、护理费7692.96元(124.08元x6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x60天),合计45294.97元。被告辩称:因保险单是城建区域划分确定保险责任,保险单不记名,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没有现场查验和人员医疗跟踪,不能确定是区域内出险,还是区域外出险。所以,保险公司拒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式为不记名。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保险区域为洮南市吉祥花园小区住宅楼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地。赔付范围是意外身故、残疾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险每次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二十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五万元。合同履行中,2015年6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许金龙在前述工地工作中不慎将铁屑落入左眼内。许金龙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眼膜穿通伤。同年10月9日二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6天,做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共花销医疗费18662.54元。同年7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于振元在该工地工作中不慎将会阴部碰伤,同日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尿道损伤;共花销医疗费31602.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用药日清单的等证实,经庭审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员工受伤是否在合同约定区域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许金龙、于振元在洮南市吉祥花园小区住宅楼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虽提出证人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证人单位系该小区开发商,其证言客观、真实、可靠,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及时报案。但是,经证人证实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区域,而且是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原告给予理赔。但原告要求赔付受伤人员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故此两项费用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德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51.64元[(50264.55元-200.00元)]x80%},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0元,折半收取7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