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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2003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与漠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鉴定结论、查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3.2mg/100ml,超过了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