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孝平与徐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平,徐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79号原告韩孝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被告徐桂林,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原告韩孝平诉被告徐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徐桂林向原告韩孝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桂林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韩孝平借款,2015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下欠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欠款实际为借款,故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孝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