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甲(又名李家和),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95年5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1996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丙,2005年2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均患上性病,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双方自2006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本院(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因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自原告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等情况;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分居至今,自原告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等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人李某丁虽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但其证明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致,且两份证言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1996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现已成年,2005年2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在2015年8月17日和本次诉讼活动中,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李某甲在2015年8月17日和本次诉讼活动中,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改善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女,2005年2月27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