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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夕兴诉被告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夕兴,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1244号原告龚夕兴,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山许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钧,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女,汉族,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龚夕兴诉被告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夕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委托代理强玉龙、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夕兴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经张立江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出入证、工作服等。2015年5月15日早晨,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系关于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为龚夕兴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龚夕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夕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宵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