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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本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本周,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中段路东。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周,男,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宪辉,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罗闯旦,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惕,系该院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本周、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本周于2015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20.03元,扣除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垫付的5000元,应实际支付31120.0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鲁民小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王惕驾驶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豫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马楼乡转山村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陈本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陈本周受伤。陈本周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本周经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部分陈旧性骨折);2、腹部外伤;3、头外伤;4、T9压缩性骨折;……。陈本周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410.18元。2015年7月6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本周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陈本周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陈本周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对陈本周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陈本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陈本周1944年7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3、陈本周自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4、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72元。5、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给陈本周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所有的豫D×××××号小型客车与陈本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本周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陈本周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现陈本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核准陈本周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10410.18元;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30元×31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10元×31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2418.17元(28472元÷365天×31天×1人),陈本周请求2418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陈本周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天为112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889.3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365天×112天),陈本周请求计算104天,应予准许,故依照104天计算为2682.9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为9416.1元(9416.10元×10年×10%),陈本周请求8474.49元,应予准许;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陈本周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陈本周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其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9、交通费,陈本周请求64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共计31431.99元。其中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50.18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9781.81元。因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陈本周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但由于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为陈本周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返还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5000元垫付款,再向陈本周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陈本周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81.81元。由于陈本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下余医疗费用1650.18元(11650.18元-10000元),应当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陈本周。关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陈本周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陈本周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并返还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垫付款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陈本周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781.81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陈本周医疗费用1650.18元。二、驳回陈本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陈本周的伤残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682.94元等共计16857.43元,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陈本周病历显示其多发肋骨骨折,部分系陈旧性骨折。但陈本周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个人委托,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并不知情。原审剥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2、陈本周1944年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原审认定误工费于法无据。陈本周答辩称:陈本周的病历显示其多发肋骨骨折,T9压缩性骨折,鉴定机构根据陈本周的伤情,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本周是单身汉,平时身体较好,靠其自己种地、放羊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持陈本周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答辩称:陈本周所做伤残鉴定没有通知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该院对此不知情。陈本周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本案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一、陈本周在原审中提供的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部分“病历资料摘要”显示:“3、鲁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604109)诊断:右侧第12及左侧第5、6、7、8、9肋多发肋骨骨折并两侧胸腔积液。两肺炎症?挫伤?左侧第5、6、7、8、9肋陈旧性骨折,T9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第五部分“分析说明”显示:“伤者车祸致伤腹部,致肋骨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8667-2002第4.10.3.c条规定,T9压缩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第六部分“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3.c条为“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本周系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四、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陈本周均称其为单身,独自生活,平时依靠种地、放羊维持生活,平素身体状况良好。二审中,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称事故发生时,陈本周称自己无子女,让联系其侄女帮助其入院治疗,故该院认可陈本周系单身、无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本周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路交通勘察设计院作为肇事车辆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陈本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陈本周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陈本周在原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陈本周提供的鉴定意见虽系其个人委托,但该鉴定意见根据鲁山县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3.c条,评定陈本周T9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并非依据陈本周肋骨骨折情况做出伤残等级评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陈本周的损失情况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陈本周损失计算依据、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本周70岁,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陈本周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表明陈本周在事故发生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且陈本周系单身、无子女、单独居住,以其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住院、养伤期间无法劳动,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陈本周主张的误工费2682.94元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因陈本周7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