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4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军、田代生,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气,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都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尽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自愿到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更加恩爱,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双方共同生活中偶尔的争吵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8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