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士英与田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英,田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39号原告:高士英,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世忠,男,成年人,汉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原告高士英诉被告田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英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士英诉称:2015年11月28日,田世忠向我借款64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田世忠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田世忠偿还借款6400元。被告田世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田世忠向高士英借款64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末还款。该借款到期后,田世忠拒绝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8日,田世忠为高士英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田世忠向原告高士英借款64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士英借款6400元。被告田世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首才审 判 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