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崔秀美、邢维忠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栗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崔秀美,邢维忠,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东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维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梅。原审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都国际商务13楼14号。负责人栗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美、邢维忠、栗梅、原审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秀美、邢维忠原审诉称:栗梅、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于2012年12月10日借其夫妻6万元,2013年3月26日又借其夫妻10万元,均约定月息2%,但只付息至2013年4月份,其后又付息0.5万元。2014年5月30日,栗梅、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作出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栗梅、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却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栗梅、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同利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46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3.66万元,之后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栗梅原审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个人所借,个人使用,因此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同利总公司无关;2、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向邢维忠借款11万元,2012年12月10日还了5万元,尚欠6万元;2013年2月26日向崔秀美借款10万元,至今为止未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利息;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3.34万元,但与崔秀美、邢维忠达成协议,若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清偿所有本金,利息可以不再支付。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原审辩称,该借款属于栗梅本人的借款,而且系崔秀美、邢维忠主动出借给栗梅本人的。同利总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借款并没有进入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账户,同利总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人应当是栗梅,而不应当是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2、若栗梅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进行借款,那么栗梅将构成犯罪,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秀美、邢维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栗梅作为借款人向邢维忠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后栗梅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6万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2月26日,以栗梅、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为借款人,向崔秀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崔秀美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前还清,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处栗梅签字按印,并加盖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公章。2014年5月30日,栗梅向崔秀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共欠崔秀美本金合计16万元,到2014年5月30日共欠利息3.34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如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完,则不计利息,如到时不能还清,剩余款项正常付息,但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栗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了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公章。该还款计划出具以后,栗梅或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未再向崔秀美、邢维忠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审理过程中,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崔秀美、邢维忠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与还款计划中不一致,其同意按照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利息进行主张。另查明,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系同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栗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首先,崔秀美、邢维忠提供的2013年2月26日借据中,借款人处有栗梅的签字、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印章,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栗梅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共同借款。其次,崔秀美、邢维忠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借据中,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虽仅在担保方处盖章,但因在2014年5月30日,栗梅就先后两次借款与崔秀美、邢维忠进行了本息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的借款人处有栗梅的签字、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印章。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在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不论涉案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印章是何时加盖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都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其应当同栗梅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崔秀美、邢维忠诉请的金额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崔秀美、邢维忠诉请的16万元本金有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栗梅对此也亦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崔秀美、邢维忠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还款计划中载明的3.34万元,其后,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应为4.8万元(16万元×2%×15),故对于崔秀美、邢维忠诉请的利息该院依法确认为8.14万元。因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系同利总公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同利总公司应在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秀美、邢维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14万元;2、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在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崔秀美、邢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负担(崔秀美、邢维忠已预交,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审判决送达后,同利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崔秀美、邢维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粟梅已自认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个人使用的,与同利总公司及同利总公司徐州工程处无关;2、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的同利总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印章系应被上诉人崔秀美、邢维忠的要求加盖的,上述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同利总公司徐州工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粟梅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盗用印章的行为。被上诉人崔秀美、邢维忠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系栗梅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借款用途系经营,因此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栗梅是否盗用公章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栗梅辩称:本案借款并未打入同利总公司或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账户,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同利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秀美、邢维忠、栗梅、原审被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同利总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同利总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同利总公司系从事防腐保温工程承建的法人,同利公司总公司在设立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时,授权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对外融资业务,因此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不得擅自对外举债或从事其他融资行为;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进入同利总公司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账户,也未实际用于同利总公司及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栗梅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并在二审时陈述其取得借款后出借给案外人;第三,本案所涉借据、还款计划中虽加盖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印章,但该印章系被上诉人栗梅作为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的负责人私自加盖,并没有同利总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同利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栗梅的个人借款,同利公司徐州工程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利总公司亦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秀美、邢维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14万元”;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在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徐州工程处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栗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秀美、邢维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14万元;四、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崔秀美、邢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栗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