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宾妙兰与张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妙兰,张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93号原告宾妙兰,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心村正街35号,现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身份证号码:4428251968********。委托代理人宾妙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张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现住。身份证号码:×××0068。原告宾妙兰诉被告张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植连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妙兰的委托代理人宾妙权、被告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妙兰诉称:2016年3月15日14时15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封州广场往江滨公园方向行驶,途经封××××镇江滨酒店路段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我与被告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有所好转勉强出院。医嘱我到当地医院予以伤口换药,出院后休息10天。2016年3月17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44122502016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4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担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为这些经济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7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宾妙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二、《收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用;三、《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四、《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设护理人员及出院全休时间;五、《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六、封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临床医学鉴定书》、《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建议休息10天及到当地医院就诊,原告没有病历提交;七、佛山市曼陀罗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后,原告从3月15日至4月30日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张翠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针对原告的诉求,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购买交强险,我认为不应该就交通事故而去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是属于逆向而行,还有原告没有佩戴头盔,所以造成皮外伤,而且原告有自理的能力,无须护理费用,营养费也过高,交通费也是过高,应该由交警出具的认定书的责任分担去赔偿。被告张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封开县人民医院的《心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后,精神有损失,心律不正常,到医院就诊的事实;2、《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到被告到医院就诊产生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认可,证据2的“收据没有具体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15分,原告宾妙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东省封××××镇封州广场往江滨公园方向行驶,途经封××××镇江滨酒店路段时,车辆与被告张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宾妙兰、被告张翠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宾妙兰受伤后,被送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379.90元。2016年3月17日,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4122502016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宾妙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7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宾妙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宾妙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在2015年11月24日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宾妙兰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379.90元,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按规定计算,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护理人员1人,是原告代理人的妻子,其属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52.14元[2天×(27766元/年÷365天)×1人];4、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纳税单》和住在中山市的《证明》,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收入状况和《临床医学鉴定书》中“出院后休息10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912.85元[12天×(27766元/年÷365天)×1人];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关医院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应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从封开县江口镇胜利村委会至封开县人民医院的车费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依法确认为4794.89元(医疗费3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2.14元+误工费912.85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提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但其提供的是体检的《报告单》及相应医院诊查的《收费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宾妙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损失;被告张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438.47元(4794.89元×30%)的事故损失。原告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79.90元”,因原告宾妙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义务,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角度分析,应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3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2.14元、误工费912.85元、交通费150元,五共4794.89元的30%即1438.47元给原告宾妙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翠承担7.50元,原告宾妙兰承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张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7.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宾妙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植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