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宝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宝丰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宝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4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7265-X(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忠彦,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沿江东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443315-2。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董事长。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宝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9555.08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宝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