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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姚福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01号原告姚福生,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委托代理人陈忠元。被告蔡达,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姚福生诉被告蔡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蔡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生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蔡达驾驶牌号沪C3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富盘公路(近盘西村XXX号东侧)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福生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姚福生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酌情体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774元(以下币种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08元)、住院伙食费510元(20元/天×25.5天)、残疾赔偿金34807.5元(23205元/年×10%×15年)、误工费15470元(1933.75元/月×8个月)、护理费7280元(50元/天×95天%2B253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关节支具等其他费用280元,合计130121.50元。被告蔡达驾驶沪C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蔡达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农村土地使用权证;5、代理费发票。被告蔡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发表书面意见,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乘载成年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保险人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原件,若两证真实有效,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365元及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请法院审核,无法确定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80%;其他费用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蔡达驾驶牌号沪C3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富盘公路(近盘西村XXX号东侧)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蔡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福生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姚福生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酌情体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福生之妻徐美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2016)沪0230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徐美新医疗费329.3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8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589.3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8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25.5天)、残疾赔偿金34807.5元(23205元/年×10%×15年)、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470元(1933.75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7280元(50元/天×95天%2B253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服损坏是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为本起事故,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姚福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达应对原告姚福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沪C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蔡达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福生医疗费人民币9670.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470元、护理费人民币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3108.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福生医疗费人民币491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53813.30元;三、被告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福生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1元,由原告姚福生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蔡达负担人民币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