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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光钧、敬菊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光钧,敬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2执19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号全季酒店全季厅。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五路东南。法定代表人敬菊华。被执行人:李光钧,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执行人:敬菊华,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李光钧和敬菊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商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利息XXXXXXX.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委托我院协助扣押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555号”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扣押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稳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连云港货2555号”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