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郑水荣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51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郑水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田源,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水荣,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郑水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水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6×××95的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有透支消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76497.93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日为止的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64699.73元及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的透支利息28724.71元、滞纳金83073.49元。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郑水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6×××95。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20399.73元、利息59756.8元、滞纳金106898.3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320399.73元、利息59756.8元、滞纳金106898.3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增值税发票中的3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的透支款320399.73元、利息59756.8元、滞纳金106898.39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被告郑水荣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550元,被告郑水荣负担84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郑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