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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729号原告:付某,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本院受理原告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曾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某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婚姻登记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市吉安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尚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