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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后传、陈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85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洞头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素芹、庄永帅,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岙信用社职员。被告:陈后传。被告:陈海英。被告:曾国开。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后传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生产经营与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在2年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陈后传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到期还本,按年结息。被告陈后传的妻子陈海英签订借款确认书,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后传仅支付部分款项,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后传、陈海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按月利率7.8‰计至2015年7月2日止,扣除已偿还期内利息2297.25元)及罚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7‰计算);2.被告曾国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后传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且原告已依约发放履行50000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曾国开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后传和被告陈海英系夫妻关系,陈海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后传、陈海英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后传、陈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后传以经营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生产经营与其签订编号为洞信联(东屏)(2013)循借字第855112013000543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曾国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英以被告陈后传配偶的身份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陈后传发放借款50000元,并由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8‰。后被告陈后传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9日分别偿还期内利息2105.01元、91.22元、101.02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确认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后传发放贷款,被告陈后传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后传归还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陈后传、陈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后传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国开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后传、陈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7.8‰计至2015年7月2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297.25元)及罚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曾国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后传、陈海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陈后传、陈海英、曾国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淏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