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2003年9月28日因盗窃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16日因盗窃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25日因盗窃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至丹阳市皇塘镇蒋墅天盛浴室洗澡,期间采用乘隙、撬柜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朱某放在浴室12号衣柜里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20元。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后拒不承认盗窃事实,后经过教育和家人劝说才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人代其退还给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朱某对被告人雷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已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