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苏保军与贺新文、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军,贺新文,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521号原告苏保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贺新文,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滨河大道45公里处西侧9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滨河大道45公里处西侧900米。法定代表人袁海燕,系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保军与被告贺新文、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军、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和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饲料加工厂房、养殖区、办公区域、职工宿舍、维修车间等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新文承建,被告贺新文雇佣原告在其建筑工地上干活。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开工,主要在工地砌粉碎车间砖墙等其他扫尾工作,直至2014年7月份完工。被告昌泰、盈泰公司经过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贺新文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尚欠322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工资,被告贺新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到平罗县政府上访,通过信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被告贺新文才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欠条,证实其拖欠因承建被告昌泰和盈泰公司工地劳务工资32236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被告宁夏昌泰、盈泰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贺新文支付,其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催要,2015年2月3日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下剩12236元又多次到被告昌泰、盈泰公司催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新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2236元,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和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与贺新文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工程分包施工费,而不是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给昌泰公司还是盈泰公司施工,应分清楚;四、被告二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贺新文欠原告劳务工资122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将工程承包费写成人工工资,欠条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贺新文之间的欠款关系,与被告二公司无关。被告贺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新文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将二公司的办公室及宿舍等项目建设发包被告贺新文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贺新文雇佣原告等五名农民工在该工地上从事砌墙等工作。2015年1月13日,原告苏保军与被告贺新文结算工资后,被告贺新文尚欠原告等五人劳务工资为32236元,且给原告苏保军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3日,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给原告苏保军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下剩12236元至今未付,原告等五人索要工资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新文雇佣原告等五名农民工为其干活,欠劳务工资12236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等五名农民工受雇于被告贺新文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与被告贺新文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贺新文应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新文支付劳务工资122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均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贺新文建设施工,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贺新文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等五人的工资,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保军劳务工资12236元;二、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向原告苏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贺新文、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