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根华与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333号原告王根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亚琼,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原告王根华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合伙做生意。2012年夏天,被告以开办手机配件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办公室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8月6日、8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30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公告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需要特向王根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嗣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1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根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刘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17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