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以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潘某某三克左右冰毒。经查,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长刘村的刘某某联系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将刘某某的冰毒用客车捎到郑州,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私扣三克左右冰毒后卖于潘某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以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潘某某三克左右冰毒。经查,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长刘村的刘某某联系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将刘某某的冰毒用客车捎到郑州,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私扣三克左右冰毒后卖于潘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