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莫长友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娟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长友,曲明山,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莫长友,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被执行人曲明山,男,生于1983年3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三人高娟,女,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被执行人曲明山之妻。莫长友与曲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终结。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曲明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第三人高娟在本案债务发生时与被执行人曲明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高娟为被执行人。高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莫长友清偿债务人民币88676.1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