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75号原告丁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前园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5********。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7月1日,汉族。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虽然生育一子,但是两人没有感情,被告经常出走不归,从小孩一个多月至六个月期间出走四次,在小孩六个多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我认为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5日生一子丁某乙,现随原告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征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