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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5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与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87-3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被执行人: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孔荣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与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553471.54元);二、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0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惠湾法执字第587-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1007.10元。除此之外,现被执行人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东部莱特机电(烟台)有限公司经查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对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现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5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人民陪审员  曾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