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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玉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52号罪犯玉龙,别名包玉龙,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无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玉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484.25元(未履行)。宣判后,被告人玉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1)内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任忠、王贺艳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宇轩、金良出���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玉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七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玉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二医院病、残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玉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病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结合从宽从严情形综合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