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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云HK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坝汪村驶往分水岭,15时30分许行至广南县珠西线K58+500M路段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云HK7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过程中当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2mg/100ml血。陆某某因酒后占道行驶致使事故发生,经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证明赔偿了黄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47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K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15时30分许行至广南县珠西线K58+500M路段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云HK7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2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黄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7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代理审判员  孙维红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凤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