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原县陵前镇大寨村李某乙家中盗窃李某乙的一辆“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子以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原县新兴镇丰王村王某甲家东边的空地处,盗走被害人郝某甲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自卸三轮车,后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李某甲用赃款购买的苹果4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4S手机一部,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李某甲卖车及郝某甲开车时向赵某甲出具的字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赵某甲、郭某甲、姚某甲、黄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郝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没收非法所得苹果4S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