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玉清与蒋呈纲、邵云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清,蒋呈纲,邵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孙玉清。委托代理人陈三华,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呈纲。被告邵云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玉清与被告蒋呈纲、邵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华、被告蒋呈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原告孙玉清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30份许,蒋呈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管山村帽山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孙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呈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28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呈纲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在上班,我是在电信公司工程队工作,车子是邵云庆的,邵云庆是我老板的亲戚,他把车子借给我们使用。事故发生后,我的老板张勇交至交警大队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云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出险时车辆驾驶员为邵云庆,核实是否为蒋呈纲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证明,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内,交强险不应予以赔付。我司保留追偿权。车架号与我司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若非同一辆车,则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总数要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8月份仍发放1840元工资,请求补充差价。另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但原告7月份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赔偿清单里,伙补、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因为原告户籍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我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30份许,蒋呈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管山村帽山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孙玉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呈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598.5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2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60天、15天、15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邵云庆,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呈纲给付原告13263.75元。另查明:原告孙玉清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被告蒋呈纲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呈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蒋呈纲驾驶的苏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蒋呈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蒋呈纲属于无证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四种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并未规定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保单登记的苏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架号为笔误。而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以此收入维持日常生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蒋呈纲抗辩其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为老板开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条也显示费用由蒋呈纲支付,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邵云庆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蒋呈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598.4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598.53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1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4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60元,按20元/天,住院13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1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60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520元,按92元/天,鉴定误工期限6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102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4866元,余款6158.53元由被告蒋呈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311元,并由被告邵云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蒋呈纲已给付原告13263.7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8952.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蒋呈纲。被告邵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清各项损失85913.25元,返还被告蒋呈纲垫付款895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91元,由被告蒋呈纲负担2304元,由原告负担98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蒋呈纲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