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兴祥走私毒品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25号罪犯冯兴祥,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兴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03)云高刑复字第25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2003年6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冯兴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兴祥现刑罚执行已达12年11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四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4月9日止。罪犯冯兴祥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兴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