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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3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xx村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李仔维修摩托车档”处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后依法对其经营的“李仔维修摩托车档”进行搜查,分别在该档口的货架上和档口厕所的电热水器顶部各查获一包被告人李某藏匿于该处的用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晶体状颗粒和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被扣缴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固体净重38.9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对被扣押物品、涉案现场相片的辨认,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吸毒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95克和自制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人民陪审员  关 汉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