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师云英与被上诉人彰武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云英,彰武县公安局,彰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9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云英,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双庙镇。委托代理人任国跃,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上诉人师云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系沈阳市和平法律服务站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公安局。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杨文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德,系彰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彰武县政府)。地址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江义,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师云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云英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跃、张希武,被上诉人彰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贵德,被上诉人彰武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9日19时许,王钱和其祖父、父亲在自家门房前,师云英家房后的小路上组织村民扭秧歌,原告师云英以鼓声、音乐声影响自己正常生活为由,用大粪勺舀起自家厕所里的大粪汤(以下简称:污物),倒在王钱家正在使用的大鼓上,并用大粪勺磕打大鼓,污物溅到打鼓人张桂清身上,随后师云英与王钱及家人相互辱骂十余分钟后,王钱向彰武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彰武县公安局以师云英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师云英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8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015年8月5日,师云英向彰武县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28日彰武县政府作出彰政行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彰武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师云英为阻止村民在自己家房后扭秧歌,将污物泼洒在正在使用着的大鼓上,其行为是对所有参与扭秧歌的人的侮辱;师云英用污物勺磕碰大鼓致污物溅在打鼓人身上,属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彰武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师云英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彰武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师云英负担。宣判后,师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师云英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认定上诉人将污物溅到张桂清身上无事实根据,张桂清当时已经离开大鼓,且当时污物是干后无汤,无法溅到他人身上,无证据证明张桂清穿的什么衣服及污物污染的状态;②认定上诉人及案外人互相辱骂十余分钟,无事实依据,本案发生不超过一分钟。上诉人对案外人多次干扰休息不满,故拿污物勺舀一下,并在鼓上倒一下,然后回家睡觉了,根本无对骂事实。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互相不能认证,说明是人为造假而取得的证言;③认定上诉人泼污物行为是对所有参与扭秧歌人的侮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侮辱是指对人格、名誉造成伤害的行为,且是主观故意,上诉人基于休息权受侵害,为制止非法扭秧歌而将污物扣在鼓上,本意是制止打鼓,与扭秧歌人的人格无联系,原判将扣污物行为与侮辱联系在一起,风马牛不相及;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对鼓进行扣污物行为,依法与侮辱无联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上诉人处罚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上诉人加重处罚,更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支持上诉人原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彰武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师云英用自家大粪勺舀取自家污物扣在王钱家用于群众扭秧歌设置的大鼓上,又拿大粪勺在鼓上磕了一下,将扣在鼓上的污物溅到打鼓的张桂清上衣和裙子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侮辱案。综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彰武县政府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彰武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彰武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师云英为阻止村民在自己家房后扭秧歌,将自家厕所之内排泄之污物扣洒在正在用于娱乐的大鼓上,且用大粪勺儿磕碰大鼓致污物溅在打鼓人身上,被上诉人彰武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彰武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师云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师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张铁成审判员 鹿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