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成与黄传卫、颜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黄传卫,颜雪琴,丁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李成。被告黄传卫。被告颜雪琴。系被告黄传卫之妻。被告丁新。原告李成诉被告黄传卫、颜雪琴、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被告颜雪琴、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6个月,被告丁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黄传卫、颜雪琴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传卫、颜雪琴、丁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72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丁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领款单各一份,拟证明黄传卫、颜雪琴、丁新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黄传卫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被告颜雪琴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时,黄传卫与丁新约定每人借款20000元,我才签字同意,借款后,我于2015年6月28日前已经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与我无关,不同意偿还。被告丁新口头辩称,在本案借款中,我是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颜雪琴、丁新均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颜雪琴、丁新对原告李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向原告李成借款4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2%,每月1日前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丁新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期限内,借款人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向原告李成立据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丁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其主张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7200元,属正确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既约���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但该两项合计计算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颜雪琴提出丁新为本案的借款人,其与黄传卫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应偿还给原告李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72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丁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黄传卫、颜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