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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私自篡改自家用电线路,违法窃电85天,2016年1月19日被农安县电业局稽查大队检查时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4,821.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史某某、孙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私自私改自家用电线路,违法窃电85天,2016年1月19日被农安县电业局稽查大队检查时发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4821元。被告人孙某甲已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缴纳违约使用电费,供电公司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4、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某甲家窃电计算说明。5、指认照片。6、孙某甲家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缴纳电费明细表。7、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证言。2、证人孙某乙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6】5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孙某甲盗窃的居民用电量价格人民币4821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甲表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42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