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雄,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20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入伍某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耒阳市群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刮蹭一名行人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行至耒阳市白马商城时被群众拦下并报警,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入伍某雄。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检验证实:被告入伍某雄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5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雄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伍某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