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司星上诉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星,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星,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铁鹤,男,1981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翁海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伟,女。上诉人司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司星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9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三个供暖季,中联公司向司星提供了供暖服务,而司星未向中联公司交纳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司星已经按照每平方米每供暖季60元的标准向中联公司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司星给付中联公司供暖费18466.2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星在一审中答辩称:司星购房后并未实际居住,2014年之后才开始在该房屋内居住,故仅交纳了2014年之后的供暖费。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季期间,因中联公司、司星间未签订过供暖合同,司星也没有享受到中联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且中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司星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南里64号楼2单元17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2.59平方米。中联公司为司星所居住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60元每平方米每供暖季。司星入住该房屋后,向中联公司缴纳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年的供暖费。虽经中联公司多次催要,司星仍以其本人未实际在房屋中居住为由,未向中联公司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三年的供暖费。经核实,司星欠付供暖费数额为18466.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联公司对司星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司星作为小区业主,实际接受了中联公司提供的供暖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现中联公司要求司星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要求司星给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星称其本人未在房屋中居住,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论司星本人是否在房屋中居住,中联公司均已对司星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供暖,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司星的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司星称中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但中联公司向司星提供连续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延续至今,司星称中联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未交费期间的供暖费,显然违背事实常理,且中联公司当庭出示催费单予以佐证,故对司星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司星给付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中联博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司星在购房后,并未在该小区内实际居住,且购房时,中联公司不是该小区的供暖单位,购房后,司星将该房钥匙交给物业保管,并留有联系方式。入住前该房屋并未供暖,也没有签订过供热合同,司星在入住后供暖期已过近一个月,找到物业公司后打开独立的供暖阀门,司星才享受到采暖。2.中联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向司星主张过2011、2012、2013年期间的供暖费,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司星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中联公司承担。司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司星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司星的上诉请求。中联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备案登记证、催款单、供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虽未与司星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中联公司为涉案房屋实际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司星主张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星对于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需要停暖之事宜未与供热方达成一致,故司星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司星另主张中联公司未向涉案房屋实际供暖,就此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因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持续履行等特点,而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且居住分散,故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于苛刻,且司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中联公司明显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司星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司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司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