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干连加与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连加,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224号原告干连加。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焕月,监事。委托代理人顾炜、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连加诉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连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连加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用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其为被告提供用工劳务,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653600元。后被告向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此后经催要,被告认为原告唆使工人讨要工资为由,向其出具罚款单,扣其劳务费20000元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欠劳务费20000元,其已与原告就劳务费问题无纠葛。另,原告严重干扰被告经营,锁住其办公场所大门,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指派塔吊指挥工10名从事被告承接吴中万达广场塔吊的操作工作。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结算确认劳务费总计为6536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九月份付50000元,在12月15日前所有工资付清,付完后所有工资与公司无关,付款时必须有干连加的付款承诺。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干连加班组施工的吴中万达工程已于2016年1月14日完工,施工劳务人员已经全部退场,本班组郑重做出承诺,本班组在项目范围内施工的劳务工工资已全部足额发放到位,无存在拖欠劳务工资情况。当天,被告向原告开出罚款单一份,内容为:干连加为了要工程款,唆使工人锁门(公司办公室)两次,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罚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为633600元。对此,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1月14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余款98860元,被告承诺将该款于当天支付给其,但在付款之前,要其出具上述退场承诺书,否则不支付余款,其就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当天下午,被告实际支付其78860元,有20000元未支付给其,其找公司要说法,被告称其唆使工人闹事,对其罚款20000元,其为保留证据,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罚款单,其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均在罚款单上签字。而被告陈述,罚款单与上述退场承诺书均系同时形成,当时双方谈好因原告工作闹事对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同意罚款20000元作为补偿,所以在承诺书中承诺款项已足额支付。另,被告为证明其因工人闹事受损,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工人工资清单。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未唆使工作闹事,而系被告一直拖欠其劳务费,工人找被告讨要说法,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用工劳务协议、结算单、付款承诺、银行转款凭据、罚款单,被告提供的退场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653600元,被告亦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为633600元,尚余20000元未支付。对该20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抗辩认为,因原告的工人闹事造成其损失,原告同意对其作出补偿20000元,故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说明款项已足额支付。而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唆使工人闹事为由对其罚款20000元,其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扣款20000元无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情况而言,被告确认余款2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被告已足额付款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同意被告扣减20000元为罚款或作为补偿的相关内容,原告关于该承诺书出具在前而付款在后解释,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另,被告亦不能证实原告对罚款20000元予以认可,其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唆使工人致其公司闹事的行为。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减让20000元劳务费的抗辩意见,被告应当将欠付的20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连加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固始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