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20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番禺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后于××××年××月××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日在男方家举办婚宴。婚前,原告对被告并没有过多了解,只是认为被告比自己大9岁,应该是个成熟、稳重的男人,婚后,才发觉被告性格内向且脾气暴躁,疑心较重。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就一起在番禺租房居住,平时被告出去工作,原告就留在家中照顾小孩,小孩在1岁时到医院检查发现有面瘫的症状,被告就埋怨原告不会带小孩,原告一直都是悉心照顾孩子,不会不关心孩子,后来经过原告的悉心照顾和医生的治疗,小孩终于康复。小孩康复后交由原告母亲照顾,而原告就在番禺找了一份酒楼工作,因为工作时间是晚班,晚上十一、二点下班在所难免,而被告却因为原告的工作,怀疑原告跟男同事或男客人有私情,查看原告的通话记录、信息,质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并且常为此跟原告争吵,有时还会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小孩1岁8个月时,被告以小孩让原告母亲带不好为由,带着小孩到广州市黄埔区交由其母亲照顾,被告本人就在番禺另外租房居住,自此,原、被告就开始了分居生活,双方虽然同在番禺工作,但却没有见面,过年也不在一起。因为被告性格暴躁、疑心重,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三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也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会有拿钱给被告母亲作为小孩的生活费用,有时也会买衣物、牛奶给孩子。至于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因儿子今年刚满5岁,现跟随被告母亲在广州黄埔区生活、上幼儿园,而原告现在外出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工作不稳定,因此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李某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60000元。原告李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一本及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猜疑心重导致感情破裂并不是事实,原告总爱出去玩,没有家庭责任心,造成双方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生活费用共计33262.5元。小孩一直都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费用也是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并没有支付过小孩生活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被告陈某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甲及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原件一本;5、2013年幼儿园生活费用清单及收据复印件9张;6、2014年幼儿园生活费用清单及收据复印件12份;7、2015年幼儿园生活费用清单及收据复印件9张;8、2016年幼儿园生活费用清单及收据复印件4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自愿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等项。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乙自2012年11月开始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照顾。本案庭审时,双方均同意离婚。被告表示儿子陈某乙可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必须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到2016年期间的小孩生活费33262.5元,原告认为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和生活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也同意抚养小孩,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到2016年期间的小孩生活费33262.5元,因该生活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被告提供的陈某乙在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只是证明陈某乙在上幼儿园期间的花销,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小孩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应以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较为合适。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结婚后什么也没有得到,并为被告生育了儿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诉求,因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乙(2010年8月31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按月支付,分别于每月的l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