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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叶某某、康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叶某某,KANGHAO,康乙,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56号原告康某甲,女,193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康某甲女婿),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3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美国。被告KANGHAO(康丙),男,1965年2月25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康乙[系被告KANGHAO(康丙)弟弟],住上海市虹口区昆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康乙,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男,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王某E(系被告王甲儿子),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某乙,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某丙,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丁,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A,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B,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C,女,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D,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叶某某、KANGHAO(康丙)、康乙、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蕾、人民陪审员樊大林、张蓓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晓枫、被告KANGHAO(康丙)的委托代理人康乙、被告康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E、被告王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B、王某C、王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康金元(已于解放前死亡)、王某F(1968年5月30日死亡)婚后未育,先后领养儿子康伟民、女儿康慧君、女儿康某甲。三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楼村康家宅XXX号-XXX号的祖传老屋内。康金元于解放前死亡。康伟民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了被告KANGHAO(康丙)及康乙。康慧君与案外人王志忠婚后生育了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1951年土改时,上述祖传老屋登记在康伟民、王某F和康某甲三人名下。但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康伟民擅自将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康家宅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康家宅XXX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康伟民于1991年4月25日死亡,该房屋遂被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1980年6月3日,王志忠死亡。1998年8月18日,康慧君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土改确定康家宅XXX号房屋为康伟民、王某F和康某甲三人共有,康伟民在1991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未告知其他权利人,故其他权利人并不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康家宅XXX号的三间平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土地编号为黄楼村51丘(55)]依法析产并继承。被告KANGHAO(康丙)及康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有三:1、康金元及王某F在1968年前均已死亡,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继承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土改时的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及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挂有户口,而非所有权。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康伟民,原告若认为登记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3、系争的康家宅XXX号房屋已于2011年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归被告叶某某、KANGHAO(康丙)及康乙所有,原告再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有错,应当通过民事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王甲及王某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康家宅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为准。被告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B、王某C、王某D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F(生于1905年1月,于1968年5月30日报死亡)及康金园系夫妻,二人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康伟民、康慧君和原告康某甲。康伟民(1991年4月25日报死亡)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KANGHAO(康丙)、康乙。康慧君(1998年8月18日报死亡)与王志忠(1980年6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双方共育有八名子女,即被告王甲、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1991年10月,康家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2010年8月,叶某某以KANGHAO(康丙)及康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康家宅XXX号房屋。2011年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7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康家宅XXX号房屋东首一大间(房屋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归KANGHAO(康丙)所有,西南一小间(房屋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归康乙所有,西北一小间(房屋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归叶某某所有。该调解书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警察局户口档案材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73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与被告KANGHAO(康丙)、康乙、王甲、王某A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康家宅XXX号房屋东首一大间(房屋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归被告KANGHAO(康丙)所有,西南一小间(房屋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归被告康乙所有,西北一小间(房屋建筑面积17.75平方米)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原告如认为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再就同处房屋另案提起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诉讼。因被告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B、王某C、王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某某、KANGHAO(康丙)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蕾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