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张某某,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4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鞠郢村,组织机构代码56750546-4。法定代表人:鞠文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南路3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927-7。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张某某、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车辆、证劵部门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远审判员 贾德军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